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2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9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晚上7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1441號住處之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
2月27日下午1時許,因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上毅飯店708室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帶回調查並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7日晚上7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又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情,已分別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9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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