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被告 陳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與久大公司及訴外人弘原開發有限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租賃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久大公司與其代表人應於104年4月20日前蓮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而被告陳月紅為簽約當時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00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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