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沛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11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沛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被告余沛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0日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正光三街口前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沛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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