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淇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淇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淇民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5月、5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103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㈡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所示刑度應接續執行合計2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1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