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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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健自104年9月23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洲路35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楊宥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雙方均有受傷(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志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楊宥珊之指證、③酒精測定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⑦員警職務報告、⑧現場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務期間自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2月10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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