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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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高淑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林 足額、 王坤楠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林足額、王坤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洪林足額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王坤楠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計有 高銓龍 、高桂
子、高淑茹、 楊惠雯高信雄高冠鴻高郭玉女高泉貴高泉榮高燕玲高文隆 等11人,裁判費用亦由原告等11人共同繳納,此有裁判費用收據附卷可憑;然聲請狀上聲請人僅載明高淑茹等11人,狀末僅高淑茹一人蓋章,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顯有欠缺,本院乃通知聲請人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當事人欄應列全體原告姓名及地址,該通知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高淑茹,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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