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7號原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嗣經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裁定,以「被告送達處所不明,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為公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駁回其聲請」,即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需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之情形,先與敘明。又查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8,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4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