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4個月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毀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卻未出席,而導致告訴人白跑一趟等情○○○○○○中已合法收受調解程序之傳票,出獄後卻未到場參與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看護,已離婚,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尚就讀國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告張家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3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0年8月11日9時25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3段「公12停車場」內,因心情不佳,見 林見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方向機柱、雨刷等,致該車輛之右後車門三角窗玻璃破損、右前車門門鎖破壞、發動電門破壞、方向機柱外蓋破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見治。 嗣林見治 於同年8月11日9時25分許發現其上揭車輛遭到毀損,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嗣後林見治因車輛毀損過甚修復費用甚鉅,因而將車輛報廢。
二、案經 林見治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見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張家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採驗紀錄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9026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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