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住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萬原路1段電桿萬原高幹17K2589GC05號前,駕車撞擊路樹,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進誠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上限由原規定之2年提高為3年,併科罰金則從原本規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均為酒駕案件,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檢察官就個案構成累犯,就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主張,非僅是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科紀錄表,應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僅20日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尚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