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9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竟不思警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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