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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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遠 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手提袋1只、義美全脂鮮奶及光泉12號紅茶各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EHP-087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業有1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8頁),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手提袋1只、義美全脂鮮奶及光泉12號紅茶各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39號被告林志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1只粉紅色手提袋(內含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三星牌手機1支,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63元、42元、6000元),趁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 陳曦 所有之上開粉紅色手提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片並通知林志遠到案說明,林志遠將竊得之三星牌手機交付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義美全脂鮮奶1瓶、光泉12號紅茶1瓶,均尚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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