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告一晟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振榕 被告 王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一晟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古振榕、王羿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1年11月15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2,4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一晟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另邀同被告古振榕、王羿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難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繳息至112年1月2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尚有本金648,6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7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644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一晟公司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古振榕、王羿涵為被告一晟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古振榕、王羿涵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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