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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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謝佩珊 被告 江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當庭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進行提款,足以使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其胞弟即訴外人 江建俞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被告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依江建俞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資料提供予江建俞使用。 嗣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國泰世華、台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間至同年6月9日止,利用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使用新葡京國際娛樂城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1時45分將5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其後,被告再依江建俞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2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50萬元,再依江建俞之指示,至江建俞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江建俞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50萬元金錢損害等情。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刑事有罪判決雖已確定,被告亦已履行緩刑條件完成,但被告對於相關犯罪情事真的不知情,被告是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的工具,因為江建俞跟被告說他朋友「黃"蒙"(蒙為音譯)強」生病,該朋友父母過世且當時在中國大陸,需要回臺灣治療,故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以方便匯款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出後轉交給該朋友再轉交給「 黃蒙強 」,「黃蒙強」110年12月30日回到臺灣,隔日就去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坦承有上開提供
帳戶及領款交付等節事實,其上開洗錢、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之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金錢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之金錢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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