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聲請宣告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院民國10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0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陳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合計送驗數量淨重0.095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942公克),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009000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偵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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