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新增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前廣
羅蘭英
陳素英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前廣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722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93,722元,且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正上訴理由,並應提出繕本;並應陳明是否併對上訴人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 羅林梅妹 之其他遺產,應分割如同狀附表二(編號3〜8)所示分割方法。」等原審訴求亦提起上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