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柏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柏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 黎錦錡 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農耕機1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0號被告黎柏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與黎錦錡係父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趁黎錦錡未注意之際,竊取黎錦錡所有價值新臺幣80萬元之農耕機,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嗣黎錦錡 發現上開農耕機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黎錦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黎柏亨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黎錦錡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