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予以追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目前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次是在108年10月下旬在租屋處施用的,可能是上週吸到二手的云云(偵卷10至11、54頁)。惟: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與上開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外,亦未舉何證據與理由相憑,其泛言上辯即難採信。
(二)次觀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2120ng/ml,與檢測項目判定依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比較,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出甚多,且安非他命濃度值亦超出100ng/ml,有附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31頁),由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應非在旁不小心吸入二手煙,蓋因若非刻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其能吸入毒品之煙量大多甚低,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即使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濃度值亦多呈現未達標準值、或驗出極低濃度之情形,是被告顯非因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辯吸到二手煙等語,亦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異,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王翊臻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翊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13時45分採尿時間前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翊臻於警詢僅稱:我於上個月下旬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稱:最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是上週張簡紘政有來,他吸的時候我可能有吸到二手的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1月6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可憑,且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960ng/mL,均遠超閾值500ng/mL,足見其施用時間不可能為距離採尿時間6日以上之108年10月下旬或受二手安非他命煙霧影響,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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