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葉華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葉華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竊得之財物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被告羅葉華貴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葉華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顏皓敏 所有之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葉華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顏浩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塑膠三角錐3個、紅色塑膠垃圾桶1個、塑膠鏟1個、金屬鏟2個、吊掛水管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柔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