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甲OO住花蓮縣○○市○○○街00號五樓之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OO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5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5號),聲請人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 吳美津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解除委任(即終止扶助),聲請人並自行選任 魏辰洲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卷宗可佐。據此,法律扶助業經終止,已不適用法律扶助法;另依目前本案請求(離婚並酌定親權等)應徵之裁判費非鉅,審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數額(申請法扶所述及其在職證明等),礙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情事,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四、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