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聲請人 廖淑霞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已屆退休年齡,聲請人長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日常生活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消債法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