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育德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育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後,業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樓,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算10日並加計1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2月6日,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103年12月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惟其至10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