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89、19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展銘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3年04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子軒 ,致王子軒受有胸痛等傷害。經王子軒告訴,認被告許展銘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子軒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