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被告楊秋龍所犯如附件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係於民國
10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40日而於102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本件係於103年9月25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台15線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此部分尚有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3932公克,附件誤載為驗餘淨重0.3932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