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鐲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鐲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號、第91號、105年度易字第37號、第27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體一致,然其中編號1、2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
3、4部分本質則俱為竊盜罪,僅行為既未遂與否、態樣(編號3部分為未遂犯;編號4部分併有結夥情節)有異;且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集中於103年12月至104年
4月間,尚屬緊密,仍足認存有法敵對意識之延續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5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併予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未遂│結夥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3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28日│104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4年度偵字第2175號│105年度偵字第537號、第20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0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0號│104年度簡字第91號│105年度易字第37號│105年度易字第2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25日│105年7月28日│105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0號│104年度簡字第91號│105年度易字第37號│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3日│104年9月14日│105年8月22日│105年12月19日│├───┴────┼─────────────┴─────────────┴─────────────┴─────────────┤│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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