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上訴人 林禹成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星慧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萬8,601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 林清松 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與被上訴人,且就系爭帳戶申請網際網路電子服務,將被上訴人帳戶列為約定轉入帳戶,與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有民法第1003條所定之夫妻日常生活代理關係外,就系爭帳戶之管理亦存有委任契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林清松生前有逾越林清松授權範圍,擅自提領林清松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而不法侵害林清松之權利,或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依民法第542條前段、第544條後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萬8,60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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