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上訴人 鍾銘益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99年2月間對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0生,人別資料詳卷),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即A女之祖父、○○國中輔導老師范○美、○○國小級任老師楊○璘、輔導老師江○慧之證詞,佐以卷附○○縣○○國中輔導歷程紀錄、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A女於案發時已就讀國小三年級,並非極稚齡幼童,對於所面對之人事時地物,已有清楚之輪廓及記憶能力,對於遭上訴人強壓靠牆褪去外內褲後,強行撫摸胸部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侵害創傷難以抹滅致記憶深刻,始有宛如重回現場般對上訴人三樓住處房間內環境指證歷歷之情,核與A女祖父於警詢證稱伊因A女反應下體疼痛不適,觀察發現A女至上訴人住處一樓「真真髮廊」玩耍後似會有下體紅腫情形,A女之母親曾前往質問,後來伊及家人禁止A女再去玩耍等情相符,且本案發現通報進入司法程序出於偶然,A女並無攀誣上訴人之動機,益徵A女對事實性之單純問題,具備陳述能力,其對上訴人係行為人及如何對其性侵之事實,指訴主要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有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之論據;至A女因對抽象詞彙有理解困難或細節陳述之些微出入,無從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上訴人胞妹 鍾靜宜 及上訴人住處房間陽台鋁門窗之裝設廠商 葉新美 關於屋內擺設等相關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核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就
A女前後指述不一,多所瑕疵之指訴,未詳查究明,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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