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燈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燈燦前與 楊朝合 合資成立高翊眼鏡實業社(下稱高翊實業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江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佑勝公司),並由李燈燦任高翊眼鏡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企業社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燈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上開公司行號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一)自民國100年起至107年10月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蘇芊樺 ,自附表一所示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出,以供李燈燦作為賭博等日常私用支出,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
(二)李燈燦為其個人所使用(與上開公司行號之業務無關),竟於103年9月5日,以竣江公司之名義,向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租用日期為103年9月4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開立竣江公司所申請之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支票之方式,最終由竣江公司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上開自小客車之租金費用,以此方式侵占竣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款。
(三)李燈燦於105年10月間,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有資金之需求,竟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價款,而侵占竣江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將附表三編號3款項載為36,000,050元)。
二、案經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燈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司行號法定代理人楊朝合、會計蘇芊樺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附表一相關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表二相關之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及編號1至6所示支票存根、支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表三編號1、2相關支票存根、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72號函所附支票影本及託收資料及高翊實業社支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表三相關之竣江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查(他卷第17、87、87至199、201至203、209至212、309至321、331至336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該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但僅將「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另將罰金之貨幣改為新臺幣,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實質上刑度並無修正,應無庸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現行規定,併此指明)。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芊樺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因上開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楊朝合(本院卷第238頁),故雖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被告、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六、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業務侵占犯行,因侵占款項後之支付目的明顯可分,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不同之交易目的所為,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行號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上開3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非少及被告在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資源回收、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0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經由被告之不動產或股份等方式(詳下述沒收部分)取償相當數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其緩刑,但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10年3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尚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故本件尚無從諭知被告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本案被告雖有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①告訴人已經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取回22,639,672元(本院卷第98頁)。②被告切結書自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退股轉至楊朝合之股份價值依序為242,688元(本院卷第248、178頁)、3,174,913元、1,339,672元(本院卷第178至179、181至185頁)。③被告於掌管財務期間有多發紅利與股東楊朝合125萬元以為補償(本院卷第248頁)。④被告另匯回上開公司行號共4,120,941元、轉入美金126,000元、過戶工廠1間與楊朝合、110年至111年間代公司清償500萬元貸款(本院卷第137至146、155至157、176至177頁),告訴代理人雖均爭執④所示部分是非起訴範圍之回補,但可見被告有確實將部分財產清理、盡力促進財務狀況釐清、回復,數額統計上已經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另行對被告有民事求償,若再與對被告全額沒收犯罪所得,等同被告需受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負擔,故有過苛情事,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戶名金融機構帳號金額(新臺幣)匯款期間佑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2,357,460元1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竣江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20,000元103年11月4日高翊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14,342,785元100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竣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5,039,795元100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總計:21,760,040元附表二:支票存根備註除編號1為「現代」,編號2至6備註均為「朝陽」,其餘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支票號碼及扣款日、金額,無支票存根資料。
編號支票存根日期支票號碼帳戶扣款日金額(新臺幣)1103年8月28日GD0000000103年8月28日390,000元2103年9月6日GD0000000103年9月16日31,700元3103年10月6日GD0000000103年10月6日31,700元4103年11月6日GD0000000103年11月6日31,700元5103年12月6日GD0000000103年12月8日31,700元6104年1月6日GD0000000104年1月6日31,700元7無0000000104年2月6日31,700元8無0000000104年3月6日31,700元9無0000000104年4月7日31,700元10無0000000104年5月6日31,700元11無0000000104年6月8日31,700元12無0000000104年7月6日31,700元13無0000000104年8月6日31,700元14無0000000104年9月7日31,700元15無0000000104年10月6日31,700元16無0000000104年11月6日31,700元17無0000000104年12月7日31,700元18無0000000105年1月6日31,700元19無0000000105年2月15日31,700元20無0000000105年3月7日31,700元21無0000000105年4月6日31,700元22無0000000105年5月6日31,700元23無0000000105年6月6日31,700元24無0000000105年7月6日31,700元25無0000000105年8月8日31,700元26無0000000105年9月6日31,700元27無0000000105年10月6日31,700元28無0000000105年11月7日31,700元29無0000000105年12月6日31,700元30無0000000106年1月6日31,700元31無0000000106年2月6日31,700元32無0000000106年3月6日31,700元33無0000000106年4月6日31,700元34無0000000106年5月8日31,700元35無0000000106年6月6日31,700元36無0000000106年7月6日31,700元37無0000000106年8月7日31,700元總計:1,531,200元附表三:編號支票存根時間支票號碼扣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1105年9月29日FD0000000105年10月3日240萬元開立高翊實業社華南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由竣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52萬元轉入上開支票帳戶後扣款。2105年9月30日FD0000000105年10月4日12萬元3無105年10月26日3,600,050元自竣江公司上開帳戶支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