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嘉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嘉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圓公司)董事長,負責製作公司員工(含其本人)之薪資表,並按薪資表之薪資額自桂圓公司帳戶匯款至員工(含其本人)薪資帳戶等工作,為受桂圓公司委任為桂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百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㈠108年9月10日,明知其108年8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8,845元,而由桂圓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9,708元至其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多匯863元。㈡108年10月9日,明知其108年9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59,955元,而由桂圓公司上開帳戶匯款60,858元至其上開個人帳戶,多匯903元。㈢108年11月8日,明知其108年10月份應領薪資額為60,005元,而由桂圓公司上開帳戶匯款60,908元(原誤載為6085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至其上開個人帳戶,多匯903元。致生損害於桂圓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末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桂圓公司監察人 王幸雄 之指訴、桂圓公司108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至10月為桂圓公司負責人,且上開期間匯入其帳戶之薪資確實多於薪資表上863元、903元、903元等情,然辯稱:我與王幸雄有約定兩人薪資數額應相同,因為我擔任負責人勞健保負擔較高,在齊頭式平等之考量下,我將我多負擔勞健保部分補回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桂圓公司負責人並未由公司另行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桂圓公司所佔股份50%較王幸雄之40%多,雙方領相同薪資,但被告卻需多扣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緣故,而補足自己多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並無任何不法意圖,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擔任桂圓公司董事長,負責製作公司員工(含其本人)之薪資表,並按薪資表之薪資額自桂圓公司帳戶匯款至員工(含其本人)薪資帳戶等工作,為受桂圓公司委任為桂圓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108年8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58,845元(即薪資表上計算應領項目、應扣項目後所得「工資應發金額」54,929元加計「勞退全額提撥」3,916元之數額),桂圓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匯入上開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為59,708元,差額863元;被告於108年9月份應領之薪資額為59,955元(即薪資表上計算應領項目、應扣項目後所得「工資應發金額」56,039元加計「勞退全額提撥」3,916元之數額),由桂圓公司於同年10月9日匯入被告上開個人帳戶之款項為60,858元,差額903元;被告於108年10月份應領薪資額為60,005元(即薪資表上計算應領項目、應扣項目後所得「工資應發金額」56,089元加計「勞退全額提撥」3,916元之數額),桂圓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匯入被告上開個人帳戶之款項為60,908元,差額90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王幸雄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之薪資數額及桂圓公司有支付上開款項明確(他卷第85頁、偵字第10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878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桂圓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3至15、29頁、本院卷第49、51、215至230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前詞,是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即是被告自桂圓公司將上開差額匯入自己帳戶是否出自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之:
(一)依據證人即王幸雄之女 王韻茹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幸雄都是經理,合作的時候有約定薪資要相同,我們三個薪資都有調整過,股東三人講好,沒有因為調薪開過股東會等語(他卷第117至119頁);證人王幸雄亦證述該公司曾經就股東調薪過,但不是經由開會決議之程序等語(他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辯稱有關桂圓公司股東間之薪資數額,被告、王幸雄間有薪資平等之協議,且股東間均認同以便宜行事互相取得同意之方式達成協議即可,而未按該公司章程16條(他卷第17頁)所訂程序召開股東會決議等情(本院卷第321頁)應為可信,是不能單以被告上開薪資數額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遽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桂圓公司之利益之意圖,合先敘明。
(二)依上認定,被告、王幸雄雖曾協議薪資平等,但遍查本案相關證人即王幸雄、王韻茹相關供述,均未提及上開協議有進一步細節化之協議,可見被告供稱:我們當初沒有講到薪資指實質薪資,應該還要加計勞健保、勞退、負責人無退休金等,但當初沒講到那麼多細節等語為真實(本院卷第320頁)。而薪資一般為工作上報酬之統稱,實質內涵難以由文字上界定,是被告或王幸雄所陳所謂「薪資平等」在文義上所涵蓋之範圍甚廣,容或有諸多不同之解讀空間(例如薪資僅指固定月領或日領之勞動報酬或廣義地含其他法定給付、福利、勞退?薪資是稅(費)前平等,抑或稅(費)後平等?),因此,如被告在合理之文義範疇內本於其所認知之數據及對於上開約定之解釋定義,據以計算桂圓公司應給付於其自己之薪資,縱使其對薪資平等之解釋與其他股東有所齟齬,亦無從單以此推論被告是本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桂圓公司之行為。
(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辯詞與其所提出薪資表計算式(他卷第145至147頁,詳如附表,格式與告訴人所提他卷第11頁之薪資表相同,且證人即桂圓公司會計人員 蔡媖如 亦證述其自己所領薪資表格式相同〈他卷第104頁〉,故可認定被告所提薪資表應屬該當年度月份期所計算薪資之資料)確實在王幸雄指陳溢領的數額上相符,亦即被告是在勞保、健保費之負擔上,評價自己作為公司負責人而需多扣繳之費用亦應計入薪資實質平等之範疇內計算,因而將勞保、健保欄位其與王幸雄扣繳費用之差額,補匯入自己帳戶內,可見被告是有意識地逐月計算應補給自己之差額,而非漫無章法地恣意決定回補薪資數額。且被告此一計算方式無非是求取薪資在扣除法定費用後仍平等,而非稅、費前平等,依據上開解釋,不能謂完全背離所謂薪資平等之範疇。
(四)再觀照被告與王幸雄於108年8月至10月其他薪資應領項目欄位(不含勞退,公訴意旨起訴內容已經將勞退部分列入應領薪資內),除被告底薪多1千元、餐費差距外,其餘欄位之計薪標準約略一致(且縱使基礎薪資項目有上開略微不同之處,結算每月薪資落差在被告、王幸雄間非大,且對照告訴人所提他卷第11頁薪資表,可見縱使在告訴人主張薪資平等之時期內,王幸雄與被告之薪資仍可能有數百元之差距,且均有補貼勞退提撥)。是被告著眼於如附表所示代扣項目,而就此單一欄位計算平等之方式,縱或許並非全面考量到勞保投保薪資較高,連結到法制度上權益之利弊,而僅考量單一欄位帳目上之平等,仍屬於被告出自於對上開薪資平等理解所為,縱使與王幸雄之計算方式不同(例如:被告所列計算式認為王幸雄之實領薪資,應扣除列計王幸雄多負擔一人之健保費,而將負擔之健保費僅列計半數等細微之處,他卷第95頁),實際每月差距不大,不能排除或屬民事上對探求契約真意之爭執或是出自於過失未能逐月查核各項欄位數額實際憑證所致。
(五)另被告於警詢、本院中曾陳述其與王幸雄在109年初後決議扣勞健保部分自己負責,當時是因為王幸雄及王韻茹有兩位股東,被告僅1人,所以才被迫同意等語(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325頁),可見雙方在薪資平等上是否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在解釋上各有立場,始需重為協議。故被告處理桂圓公司應匯與自己之108年8月至10月「當下」,既然是本於自己認知之薪資平等解釋方式,詳加計算差額後將之補匯入自己帳戶,其認知上本屬於桂圓公司需發與自己之廣義薪資全部,縱使可能另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難認其是出自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故意損害桂圓公司利益所為之舉。
(六)承上所述,依據上開證據可見桂圓公司股東組成單純,組織簡易,衡情而論,此類營業公司在各項會議、決議形成,或可能採簡易決策方式,不必然經由正式會議;且依現有證據,該公司股東所謂薪資平等決議,在合意時,即欠缺就實質內容之商議,縱使就該合意解釋有所歧異,亦難直接論斷為係出自於不法意圖。
六、是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訴意旨所載之3個月份為數百元甘冒背信罪風險之合理動機及犯意,且細微之數字差異亦容或存在單據核對、記帳之過失可能性,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薪資年月公司股東健保費勞保費計算式1108年8月被告:2,115元1,008元2,115元+1,008元-1,294元-966元=863元王幸雄:1,294元966元2108年9月被告:2,155元1,008元2,155元+1,008元-1,294元-966元=903元王幸雄:1,294元966元3108年10月被告:2,155元1,008元2,155元+1,008元-1,294元-966元=903元王幸雄:1,294元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