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郡選任辯護人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 怡文 」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甲○○,並向甲○○自稱其為「 蔡怡文 」,雙方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多時而日漸熟稔。詎丙○○因購置房屋,亟需款項支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利用甲○○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於110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甲○○謊稱因購屋須借款應急,110年12月26日即可清償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丙○○;丙○○同時各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簽「蔡怡文」之署名及填寫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住址等資料,以此表示係「蔡怡文」向甲○○借款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提出交付與甲○○收執而行使之,使甲○○無從得知借款人之真實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
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甲○○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接續偽造及行使附表所示之借據3張。嗣因丙○○遲未還款,經甲○○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並向告訴人自稱其為「蔡怡文」,雙方另透過「LINE」聊天多時,其因購置房屋亟需款項應急,曾於110年7月至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其同時各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簽寫「蔡怡文」之署名及填寫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住址等資料,旋將該等收據交與告訴人收執,其迄至偵查中始將上開款項還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蔡怡文」係其小名,其確實因購屋導致週轉不靈才向告訴人借款,未曾欺騙告訴人,其係因告訴人有意發展更進一步之關係,其擔心遭告訴人騷擾才未於借據上留下真實資料,其借款後因其他貸款和資金調度不順利,才未能按時清償,但其一直持續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並向
告訴人自稱其為「蔡怡文」,雙方曾透過「LINE」聊天多時,被告其後因購置房屋,亟需款項應急,曾於110年7月至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同時各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簽寫「蔡怡文」之署名及填寫虛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實之住址等資料,且載明於110年12月26日還清全部款項,旋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嗣被告遲未還款,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告訴人共93萬元,被告迄至112年4月7日始將全部款項及利息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0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借據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還款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㈠第59至311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第81至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她〈指被告,下同〉剛剛說她
手機送修前有跟我講,但實際上沒有,我5月底跟她追討,她沒有跟我講她手機送修,然後人就不見,身分資料她也沒說那是朋友的地址還是假的,之前跟她要身分證核對,她好幾次都找藉口說不在她身上。」等語(偵卷㈠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是否在109年6月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在庭被告?)是。」、「(問:後來在110年的7月到9月間,被告說要借錢買房屋,跟你借了92萬元,是否有這件事嗎?)是的,沒錯。」、「(問:剛才講的這兩個時間點大概相隔1年,期間是否有見過面?)有。」、「(問:大概見過幾次、什麼原因?)大概2、3次,見面就是吃飯、聚會這樣。」、「(問:被告跟你說要借錢買房屋,你們在此之前她有無講到說想要買哪邊的房屋?)之前主要說是高雄左營跟鼓山那一帶的房子。」、「(問:你借錢給她之後,她是否有簽借據給你?)是的,沒錯。」、「(問:借據上面是寫『蔡怡文』這個名字沒有錯吧?)是的,沒錯。」、「(問:你認識她這1年多間,你都怎麼稱呼她?)我認識她期間她都跟我說她叫『蔡怡文』,所以我認知上就是認為她是蔡怡文。」、「(問:你認識她這1年多期間,你是否明確知道她住在哪裡?)不知道,我只知道借據上寫的那個地址。」、「(問:你認識她這1年多期間,你跟她會電話聯絡嗎?)主要都透過LINE聯絡,電話只有借錢當天有撥通1次而已。」、「借錢當天我有撥通,就是她要來拿錢,所以我打她私人手機叫她來拿。」、「(問:她就有接起來?)對。」、「(問:只有這1次?)對。」、「(問:一般會借錢,尤其又是幾十萬,通常會有原因,例如說跟她有什麼友好的關係或是相信她的職業一定可以還款,你是基於什麼原因相信她而借出這筆錢?)就是認識時間也算長,雖然見面時間不多,但網路上認識到借錢這段時間大約1年多,中途也有出來吃飯個2、3次,基於信任原則,就選擇先借她20幾萬,後續才越借越多。」、「(問:你有沒有想過,如果你借了這些錢,在你原本的預期計畫內被告沒有還款,你要怎麼討回來?)她當初大概是9月、10月借的,她預計12月底一定能還我,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想說日期還滿接近的,沒有想到說如果她最後沒有還要怎麼做。」、「(問:那後來時間到了她有還給你嗎?)後來到12月期間就沒有還,所以就是透過LINE繼續跟她一直聯絡跟追討。」、「(問:你跟她追討的這段期間,92萬元她有還你過嗎?)沒有,這段期間沒有。」、「(問:1毛錢都沒還?)沒有。」、「(問:你報案的紀錄顯示是111年的6月4日,你的意思是從你們約定還款的110年12月某個時間,到你報案的這段時間大概半年,她都沒有還過你任何1毛錢?)是的,沒有。」、「(問:你那個時候為什麼選擇去報案?)後續我們一直聊天的那個LINE突然就顯示被告已離開對話,我已經找不到這個人,所以我才選擇去報案。」、「(問:為何你會覺得被騙?)一來是當初借20幾萬填借款收據時,我可能比較急著上班,所以我沒有跟她要資料核對,後續第2次、第3次借錢時,我就有開始跟她要資料核對,她就有點在逃避我要核對資料這件事情,再來我跟她討證件也是都沒有拍照給我看或當面給我看,後續都沒有這個動作。被告說要還我錢之後,也都還沒有看到錢,LINE就直接消失掉,所以當下就決定去報警。」、「(問:借據上面有寫她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你是否核對過她的健保卡、身分證或者是透過任何的相關文件去確認她的身分?)沒有,就像剛剛講的,第1次簽借據的時候可能一時匆忙沒核對,第2次、第3次我想要核對的時候,我也要不到,就是被逃避掉了。」、「(問:被告稱她LINE會突然沒有辦法跟你聯絡是因為手機送修,而且有事先跟你講,是否有此事?)她沒有事先跟我講。」、「(問:被告說她會不想給你她的真實資料是因為那段時間你在追求她,她為了怕麻煩,所以就沒有提供真實的資料給你,你有何意見?)基本上在我給檢察官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大概在9月我就跟她澄清說我不覺得我們有發展到那個關係,大概是9月20幾日之類的,我有說明我們沒有到情侶關係,就是我們關係沒有那麼好,我不覺得有她講的我在強烈追求她。」、「(問:你既然覺得跟她關係沒有到那麼好,你又借錢給她,你們有約定利息嗎?)當時沒有口頭上約定,只有她自己陳述說會還我利息的部分。」、「利息沒有約定,她說她會自己再算利息給我,沒有特別講說利息是多少。」、「(問:她是講到說在110年12月底的時候,會1次還清嗎?)對,那個時候是這樣講。」、「(問:被告後來跟你借錢去買了房子之後,在這半年期間都還不出錢來,她跟你講的理由是什麼?)她主要是說後續買房之後還有一些相關的核貸,或者是她要先還她朋友錢,聽起來就是把我的順序擺到最後1位,後續也是追不太到錢。」、「她後續有說把房子賣掉,要還我錢。」、「LINE裡面她有說要把房子賣掉,後續有談到買家什麼時候會給她錢,以及要怎麼還我錢。」、「(問:你剛說被告跟你借錢,你基於信任借她,是否如此?)是。」、「(問:被告跟你借錢過程中,除了買房的理由,有無其他理由?)沒有,就是用買房相關事項陸續跟我借錢。」、「(問:你基於信任就借她了?)對。」、「(問:後續我們在地檢署有去善化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被告因為籌不出錢有另外跟你協議延後還款、付你利息,有這件事吧?)有。」、「(問:錢你是否都拿到了?)後續錢都拿到了。」、「(問:你說你跟被告交往過1年多?)沒有交往,就是認識1年多而已。」、「(問:認識這1年多,被告有提到她有其他偏名或她的家人及其他好友都稱呼她為『蔡怡文』或其他偏名嗎?)沒有。」、「(問:根據你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裡面,被告說要買房子,貸款成數不夠,所以需要現金支付自備款,要跟你借錢,你剛才講說被告說110年12月就可以還款,她有沒有說為何到12月她就有錢可以還款?)她當時說有1位姑媽還是嬸嬸的親戚會從美國回來,會給她1筆錢,她再用那筆錢還我。」、「(問:後來她有提到那個姑媽或嬸嬸有回來嗎?)我不確定她有沒有回來,因為後續追討那筆錢都沒有追到。」、「(問:在你的認知,你跟被告當初是基於什麼原因開始互相來往?)網路交友想說多認識一些朋友,後續覺得滿聊得來,就有約出來吃飯,後續就偶爾約出來吃飯而已。」、「(問:所以是異性的交往,還是說發展看看?)主要就基於朋友的交往而已。」、「(問:在跟被告交友期間,她是否有說過她個人的生活或家庭狀況?)她偶爾會分享工作室的事或講親戚比如哥哥的事。」、「(問:她本人的狀況你是否知道?)本人的狀況就是我講的她分享工作上的事情。」、「(問:所以這個過程中都不知道被告真正的姓名?)都不知道。」、「(問:在你當時的認知裡面,被告就是說她叫怡文這樣子?)是。」、「(問:在借錢給她之前是否知道她姓什麼?)認知上就是她叫蔡怡文這樣子。」、「(問:〈提示偵卷㈠第311頁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從111年6月2日開始有無人接聽的狀況,在111年6月2日前是否聯絡得上被告?)是,LINE有回就是聯絡得上。」、「(問:111年6月2日後就聯絡不上被告?)對。」、「(問:電話也打不通?)對,要不然就是通了沒人接。」、「(問:你跟被告後來有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後是否一直都能聯絡上被告?)調解成立之後都可以聯絡到。」、「(問:包括她沒有按期還款,也都聯絡得到她嗎?)可以。」、「(問:如果知道當時被告給你的資料都是假的,你是否還會借錢給被告?)應該不會,因為是基於信任原則才借給她。」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1至182頁)。衡之告訴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之立場有別,然告訴人就有利於被告之聯繫、還款情況亦均證述明確,就伊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後之聯絡情形,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佐(偵卷㈠第59至31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信告訴人確均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上開證述內容自足採信。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上所記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不符,被告亦已自承其在上開借據上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任意虛構,住址亦非其真正居住或生活之處所,自均屬不實之資料。而被告於該借據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雖據告訴人證述於借款前確可撥通予被告,但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已離臺之外籍勞工於在臺期間所申辦之預付卡,即俗稱之「外勞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41頁、第43頁);佐以被告於110年5月間另曾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係刻意出具無任何1項記載資料可直接連結至其本人之不實借據,致告訴人無法掌握其真實身分而難於自行求償,顯有詐偽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借據上雖填寫還款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然被告迄至111年6月2日均未清償分文,甚且於111年6月2日起更有經告訴人聯繫無著之情形,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㈠第311頁);迨告訴人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得被告身分,被告於偵查中之111年12月20日始與告訴人經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迄至112年4月7日始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等情,亦如前述,益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真正欲還款之意思,於事跡敗露後始有積極還款之舉動,由此更可徵被告原先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係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任及情誼,以詐騙及行使不實記載之借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借款無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蔡怡文」係被告之小名,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時並未施行任何詐術或偽造資料,係因告訴人對其有邀約、追求之意,被告為免遭告訴人之騷擾,才未於借據上書寫真實資料,後續被告均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積極聯繫還款事宜,於未能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時,亦曾向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已依調解結果給付全部金額並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利息,本件僅為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惟查:⒈借據上之借款人資料,係用以表彰借款債務人其人之身分、
聯繫方式,借款人縱有使用別名之需求,亦應翔實記載其他個人資料,始足以藉此特定借款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除從未提出其小名為「怡文」之證據外,其於借據上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自行虛捏,住址亦非其真正居住或生活之地點,聯絡電話更為俗稱之外勞卡,故自該等資料無一可直接連結至被告本人,告訴人非報警尋求公權力協助,實無法查得被告之真正資料,被告顯係有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不欲告訴人得知,此與單純使用偏名、別名或藝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⒉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係互有往來、彼此關心日常生活,於借款前之聊天內容均甚為融洽,並非告訴人單方一味追求,被告亦有多次主動示好甚或提出邀約之情形(參偵卷㈠第106頁、第112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56頁、第160至161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185頁、第190頁、第206頁、第211頁、第218頁、第221至223頁、第225頁、第233頁),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唯恐遭告訴人騷擾而未提供真實資料等語,顯無可信,且更可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情誼,而藉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至明。
⒊被告自原定還款之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日告訴人
撥打「LINE」語音通話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繫為止,雖持續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提出還款方案,然其間被告從未真正清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見被告確曾積極嘗試還款之證明,被告復陸續以不同理由推託、延後還款時間,足認被告實係藉此拖延、應付告訴人,尚非因借款後之偶然事故而影響清償能力;參以被告自行提出於111年5月22日清償部分款項後,又兩度延後至5月27日、6月2日,於111年6月2日仍未曾履行且經告訴人聯繫無著(參偵卷㈠第307至311頁),更可見被告係一再虛應故事、敷衍卸責,無從認其有還款之真意。
⒋被告固又曾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與告訴人聯
繫(參偵卷㈠第41至57頁),然觀其內容顯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已至警局提告,始急於表達還款意願以求和解,即難以此遽認被告原無詐得款項後逃避追索之意;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其自行承諾於111年6月2日還款又無法履行之際,若確有遭遇其所謂「手機維修」之事,大可立即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捨此不為,於111年6月2日後即未回應告訴人之「LINE」訊息,111年6月15日更離開與告訴人間之「LINE」聊天對話,待得知告訴人報案後始再尋求與告訴人聯繫,實係有意規避還款之事,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其行使不實資料之借據向告訴人詐得借
款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曾清償全數款項甚或給付其他賠償、利息,亦僅足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另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上書寫「蔡怡文」之名及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資料,雖實際上無該等資料所表彰之「蔡怡文」此人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無真正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情誼,向告訴人佯稱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借據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此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90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之。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借款並交付借據,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購屋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被告所為接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
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情誼,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交付記載不實資料之借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現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母親及哥哥,目前從事烘焙工作(參本院卷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在附表所示借據上偽簽之「蔡怡文」之名,均屬其偽造
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借據因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款項92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經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款項,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借據應沒收之偽造署名1110年9月26日7時許臺南市○市區○○街000號20萬元⑴姓名:蔡怡文。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⑷日期:110年9月26日。左列借據內容中「借款人」部分之「蔡怡文」署名共4枚、「借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之「蔡怡文」署名1枚。2110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同上50萬元⑴姓名:蔡怡文。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⑷日期:110年10月15日。左列借據內容中「借款人」部分之「蔡怡文」署名共4枚、「借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之「蔡怡文」署名1枚。3110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高雄市岡山區臺鐵岡山車站前22萬元⑴姓名:蔡怡文。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⑶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⑷日期:110年10月31日。左列借據內容中「借款人」部分之「蔡怡文」署名共4枚、「借款人(簽名或蓋章)」欄之「蔡怡文」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