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變造之 邱筱婕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偽造「邱筱婕」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翔瀚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交岔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先將自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91年11月6日,以下簡稱駕駛執照)及不知情之邱筱婕先前所交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97年7月31日,以下簡稱駕駛執照)原本各1張影印後,將自己駕駛執照影本之駕照號碼(即身分證統一編碼)欄「Z000000000」及住址欄「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之記載,以剪貼方式依序更改為「Z000000000」、「台北縣○○鄉○○路○○○巷○號」,同時將邱筱婕之駕駛執照影本之駕照號碼欄「Z000000000」及住址欄「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記載,以剪貼方式依序更改為「Z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然後將剪貼更改後之影本再次影印而完成變造自己及邱筱婕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林翔瀚再於變造完成之邱筱婕駕駛執照影本上按捺自己之指印2枚,足使一般人誤信該指印係邱筱婕所親捺,而偽造「邱筱婕」之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邱筱婕;林翔瀚同時在該超商內,於票據號碼CH492039號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邱筱婕」之簽名1枚,並填寫發票日為「103年6月13日」、付款日為「103年6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人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1樓」,並於該本票上按捺自己之指印5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嗣林翔瀚於103年6月13日,在上開統一超商附近,將上揭變造之自己及邱筱婕駕駛執照影本2紙、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及其以自已名義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492043)同時交付 張紹虎 ,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張紹虎商借20萬元,致張紹虎誤信附表所示本票及上開變造邱筱婕駕駛執照上之指印,均係邱筱婕親自簽發及捺印,而將20萬元交付林翔瀚,足以生損害於張紹虎、邱筱婕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紹虎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邱筱婕不服而向同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紹虎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紹虎、邱筱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見本院卷第57-67頁),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4-6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523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3
6、62-67頁),並經告訴人張紹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邱筱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10-11、13-14頁及105年度偵字第35233號卷第4-5頁、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61頁),並有被告自己簽發之票據號碼CH492043號本票影本、被告變造之自己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被告變造之邱筱婕汽車駕駛執行影本、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7174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民事裁定、邱筱婕所撰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民事簡易判決、邱筱婕所提供未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第2-15、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21頁)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關於駕駛車輛之能力證書及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將自己及邱筱婕之駕駛執照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並持交張紹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紹虎、邱筱婕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記載本票字樣、發票日、面額、發票人等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屬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邱筱婕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邱筱婕」之署名1枚,並偽造「邱筱婕」之指印5枚,其偽造之署押係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被告偽造完成該本票後持交張紹虎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於變造之邱筱婕駕駛執照上,偽造「邱筱婕」之指印
2枚,足以生損害於邱筱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㈣、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變造之自己及邱筱婕之駕駛執照影本2紙、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及其以自已名義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同時交付張紹虎,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張紹虎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紹虎本是朋友關係,彼此間素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雖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等文件向張紹虎詐得借款,惟被告同時亦交付自身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是被告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係將偽造之票據對不特定人流通之犯罪情節迥不相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邱筱婕、張紹虎達成和解,邱筱婕、張紹虎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81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情狀,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考105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張紹虎係舊識,素有金錢借貸關係,暨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張紹虎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㈨、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深感後悔,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因此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及被告變造之上開邱筱婕駕駛執照影本1張,業經本院扣案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品入庫復片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變造邱筱婕駕駛執照影本1張其上偽造「邱筱婕」之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邱筱婕」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因隨同本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影本2張,因已交付張紹虎,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已於106年4月24日親自交還被害人張紹虎所委任之代理人 鍾婉貞 ,有和解書及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日│面額(新│發票人│發票人地址│││││臺幣)│││├────┼────┼────┼────┼───┼───────────┤│CH492039│103年6月│103年6月│壹拾萬元│邱筱婕│台北市○○○路○○○巷○號│││13日│20日│││1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