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55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蘇芹英 、陳靜芬、 蔡政哲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對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3年12月8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法院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