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峯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路上從事黏貼廣告貼紙工作,因路況不熟前來問路,順勢與甲○攀談後,發現甲○因患有精神疾病,反應較常人緩慢、表達能力較差(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詳後述),便陳稱甲○遭騙,工作薪水甚低,願意當甲○朋友幫甲○介紹工作等語,藉以留取甲○住處電話及地址。嗣丙○○於101年7月28日16時56分許,撥打甲○住處電話,以要介紹工作,需要甲○履歷表為由,與甲○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錦和國中前見面,雙方見面後,丙○○先帶甲○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錦和運動公園閒談,並向甲○表示很想念甲○,想做甲○男朋友等語,復與甲○共進晚餐後,丙○○另提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烘爐地福德宮拜拜,甲○不疑有他而答應一同前往,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上開福德宮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帶往福德宮後方人煙稀少之登山步道,趁周遭昏暗且無人之際,將手伸入甲○衣服內,經甲○閃躲表示拒絕後,丙○○仍強行繼續將手伸入甲○胸罩內撫摸甲○胸部,並將甲○上衣掀開,以嘴吸允甲○乳頭,甲○復表示:
「很痛」、「不要」等語,丙○○仍無視甲○反對,再將甲○褲子拉鍊解開,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撫摸甲○下體,並解開自身褲子拉鍊,強拉甲○撫摸其下體,嗣於21時30分許離去前,丙○○又再次將甲○衣服掀開,強行以嘴親吻甲○胸部,以此等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後,始騎乘上開機車將甲○載回錦和國中,並以要介紹甲○至建國花市工作為由,與甲○相約於翌日10時許,在錦和國中碰面。嗣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即甲○母親(下稱乙○)發現甲○離家未歸行為異常,擔心甲○精神狀況不佳恐生事故而急忙報案,待甲○返家後,乙○探詢發生何事,甲○始吐露上情,乙○為確認丙○○身分,遂於翌(29)日10時許,與甲○一同前往錦和國中質問丙○○,並對丙○○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拍照存證,丙○○見狀心虛遂立即逃離現場。嗣乙○偕同甲○報警處理,並提供甲○案發時所穿著之胸罩送驗鑑定,結果檢出與丙○○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及乙○之姓名、住所及電話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及乙○於偵查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核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均與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3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甲○及乙○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固代被告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30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Α女到庭進行詢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詢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代被告否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有據。
(三)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就轉述甲○在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就證述其親身見聞甲○精神狀況、如何得知甲○受害及報警處理過程等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次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告訴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證人乙○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係轉述甲○所言,核屬傳聞證言,且辯護人復代被告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3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證人乙○證述其發現甲○離家未歸行為異常、甲○吐露遭強制猥褻過程時之情緒及其事後如何確認被告身分進而報警等事實,乃係就其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乙○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結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親眼見聞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基於其親身見聞之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30、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胸部,甲○有撫摸其下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1年4月間,我在臺北市○○路堤防外工作,遇到甲○來問路,甲○告訴我她不會坐公車回家,她住在中和,因為我住在中和圓通路,就順道載她回家,期間甲○告訴我她家中經濟情況不好,需要她出去工作,希望如果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她,就留她的電話跟住址給我,之後我剛好有個朋友要到建國花市賣盆栽,我想到可以介紹給甲○,就於10
1年7月28日打電話跟甲○聯絡相約見面,吃完飯後我想去福德宮拜拜,甲○說她也要去,我們將機車停在(福德宮)停車場後走路上去,拜拜後我們先坐在公廟旁的石椅上,之後我們就手牽手散步,因為那邊晚上很黑,有告示牌說那邊(指後山步道)有很多野狗,我也不想過去,只在石桌石椅附近走動,我承認我有用手摸甲○胸部,甲○也有用手在我褲子外面撫摸我下體,但是我沒有違反甲○意願,可能是因為我有答應甲○幫她找工作,且甲○經濟狀況不好,我也願意支援她,甲○才願意跟我發生如此親密的行為,但是我沒有用嘴巴吸允甲○胸部、也沒有將手伸入甲○褲子內撫摸甲○下體云云(見本院卷第26、70頁),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應係被告欲與甲○成為男女朋友,也願意給錢讓甲○花用,兩人在合意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
4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做貼廣告貼紙的工作,我向路邊的工人即被告問路,才因此認識被告,被告說我被騙了、薪水很低,他說找工作需要朋友介紹,他願意當我的朋友並介紹工作給我,要我留下電話及地址,被告跟我說他也住中和連城路,要我等他下班後,順便騎車載我回錦和運動公園,我們聊完天後我就回家了,直到101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我在家裡接到被告電話,當時是一名女子先跟我講電話,確認是我後,才把電話給被告接聽,被告說要拿履歷表幫我介紹工作,跟我約在錦和國中見面,見面後我們先到錦和公園聊天,被告說他很想我,問我平常用錢是否跟父母親拿,我說沒有,被告用錢可以跟他拿,還跟我說想要做我男朋友,我說不要,因為他年紀太大,他一直說年紀不是問題,想要說服我,之後我們去買安全帽,再去吃晚餐,吃飽後他說要去烘爐地走一走,我們一起騎機車去,約19時30分許抵達,我們將機車停在福德宮下面的機車停車場,接著去宮內拜拜,後來坐在廟旁椅子上,被告先說一些男歡女愛的事情,可是周遭的人很多,被告就帶我走到廟後面,該處很暗,有貼告示牌警示有野狗不要過去,我不想過去,被告就硬拉著我走,最後停在一處很暗、有椅子的地方,被告先講性行為的方式和關係,接著從我衣服下面伸進來要摸我胸部,我有往旁邊坐,被告說都要在一起了還這樣,接著還是伸進來摸我胸部,又掀開我的上衣,用嘴巴吸允我的乳頭,兩邊都有親,我說很痛,我有往後退,接著他不知道何時將我褲子鈕釦、拉鍊解開,又突然把手伸到我的褲子內摸我的下體,說這就是我們不一樣的地方,被告只是單純摸,沒有把手指放入我的陰道內,之後被告解開自己褲子拉鍊、扣子,要我把手伸進去摸他下體,我不敢反抗,因為那裡很暗都沒有人,我怕他會攻擊我,我有把手伸進去摸,之後他把褲子扣好,他說要走了,但是又說要再親我的胸部一次,又把我衣服掀開,親左邊,他親的時候我很生氣說我不要,之後他停下來,跟我約明天10點在錦和國中見面,說要去建國花市,接著我們就騎車回家,回家後,媽媽因為找不到我,已經去報警了,媽媽問我去哪裡,我就講剛剛發生的事,媽媽問我對方身分資料,我什麼都不知道,媽媽說明天一起去跟被告見面查清楚等語(見偵25至26反面卷第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路邊認識被告的,當時在貼廣告紙,我迷路了,向被告問路,被告說我的工作不好,要介紹更好的工作給我,跟我要電話,說他也住在中和,並騎車載我回中和,之後到101年7月28日,被告先請一個女生打給我,確定是我後,再換他接,被告叫我拿履歷表,約在錦和國中見面,見面後,被告先帶我去錦和運動公園聊天,被告說他找我很久了、很想我,想跟我做男女朋友,我沒有答應,因為我看被告好像很老,之後我們先去吃晚餐,吃完飯後被告說要去烘爐地福德宮,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德宮時,大約晚上7點,被告將機車停好後,帶我到後山,附近沒有其他人,被告跟我說一些性行為的事,說男歡女愛是很快樂的事,並把手從我的衣服下面伸進內衣裡摸我胸部,又把我褲子拉鍊打開,將手伸入我的內褲裡摸我下體,並要我伸手進他褲子裡摸他下體,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都不理會,繼續進行他自己想做的動作,之後大概到9點多我們要離開,被告又把我衣服掀開,親我胸部,並跟我約明天再見面,說要帶我去花店應徵工作,才騎車載我回到錦和國中附近,隔天媽媽才陪我一起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綜觀上揭甲○偵、審指證情節,其對於與被告結識過程、為何留聯絡電話給被告、被告撥打電話與其聯絡過程、方式、被告以何理由約其見面、相約地點、見面後至何處、從事哪些活動、過程中被告是否表示希望能進一步交往、抵達福德宮時間、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地點、行為方式、順序、過程中其如何表示拒絕、離去時間、被告以何理由約其再次見面、翌日乙○為何與其一起與被告見面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被害情節;況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無何仇隙、過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理,則其所為證述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8日我於晚上9點半左右回家,我先生告訴我小孩(指甲○)很久沒有回家了,因為甲○精神狀況不佳,曾有走失紀錄,我很擔心,就趕快去報警,警察準備受理時,我先生又打電話跟我說她回來了,我回家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跟我敘述她被撫摸、吸允胸部及被撫摸下體等情,當下她講的很零落,我決定隔天早上10點去把被告的機車號碼拍下來,接著去報警,並把甲○胸罩拿去採驗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均與甲○前揭證述其返家時間、乙○如何得知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其與被告相約再見時間、乙○為何一同前往及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等節互核一致;且甲○案發時所穿著之胸罩送驗鑑定後,鑑驗結果為:「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丙○○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0頁),顯見證人甲○證稱被告曾撫摸、吸允其胸部等語,並非虛妄;另證人甲○證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其取得聯繫、被告曾表示可提供甲○金錢、福德宮後山步道人煙稀少且昏暗、案發後被告另以要介紹工作與甲○相約再次見面、案發翌日乙○與其一同前往相約地點質詢被告及被告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住處電話(號碼詳卷)通聯紀錄、福德宮現場照片各1份及位置圖及乙○與被告見面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5、16、32至35頁、第46頁反面),足徵甲○上開指訴內容值堪信實。
(三)又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偵卷第57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員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丙○○對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當時(101年7月28日在中和興南路土地公廟旁)你有撫摸她(0000-000000,即甲○)的乳房、吸她的乳頭嗎?答:沒有。㈡當時(101年7月28日在中和興南路土地公廟旁)你的手有伸進她(0000-000000,即甲○)的褲子(先解開鈕釦及拉鍊撫摸她的生殖器嗎?答:沒有)」有該局102年3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79頁),益見被告辯稱未吸允甲○胸部、未撫摸甲○下體等語非真。上開測謊報告書係施測人員本於其專業判斷,對於無關乎結論之細節加以排除,並有所取捨後,始得出之結論,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揆諸前揭說明,此一測謊報告書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與證人甲○於偵、審時所證情節相符,仍足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指訴之佐證。
(四)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於101年7月28日撥打電話與甲○聯絡,表示要介紹她工作,約甲○至錦和國中碰面,並邀甲○一起吃晚飯,吃完飯後我說要去烘爐地土地公廟拜拜,甲○表示她也要前往,拜拜後我們就到石桌、石椅聊天,一旁還有其他人,眾目睽睽之下,我不可能對甲○做出撫摸其胸部、吸允其乳頭、撫摸其下體及拉甲○的手來撫摸我的性器官之行為,我沒有跟甲○說我會提供金錢給她花用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28日我打電話到甲○住處,說要介紹工作給她,我們約在錦和國中見面,見面後我們先去吃飯,吃飽後我想去烘爐地拜拜,甲○說她也想去,抵達烘爐地後我和甲○到廟旁邊的石桌石椅休息、閒聊,2人有在附近散步但沒有牽手,我們有經過比較暗的地方,裡面有一群野狗,我們看一下就回頭,過程中我沒有沒有摸甲○胸部、沒有掀開她的衣服、沒有用嘴親她的乳頭、沒有解開她的褲子鈕釦及拉鍊、沒有將手伸入她的褲子內摸她下體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迄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
1年7月28日我因為要介紹工作給甲○,就打電話給她相約見面,吃完飯後,我們去福德宮拜拜,那天是夏天,人很多很熱鬧,拜拜完我們坐在公廟旁邊的石桌石椅上,之後我們手牽手散步,但沒有到很黑的地方,有告示牌說那邊有很多野狗,我也不想過去,我承認我有碰觸甲○身體,有用手摸甲○的胸部、甲○也有隔著外褲摸我的下體,我有答應甲○說如果她經濟不好過,我可以支援她,可能甲○也接受我的想法,所以願意跟我發生如此親密的行為,但我沒有用嘴巴吸允甲○的胸部,也沒有將手伸入甲○的褲子內摸甲○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是否曾表示願意提供甲○金錢、101年7月28日案發當天在福德宮散步時,是否有與甲○手牽手、是否有碰觸甲○身體、有無撫摸甲○胸部、下體、吸允甲○胸部及甲○有無撫摸其下體等眾多關鍵事項,供詞述顯然前後矛盾;況其於檢察官起訴後,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告訴人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DNA型別與其相符等意旨(起訴書第
2頁),自知證據明確,已不容其狡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承認確有撫摸甲○胸部一情,然對於是否曾撫摸甲○下體、有無吸允甲○胸部等節,仍飾詞否認,則其所辯已難遽信。況衡諸常情,被告如因對甲○產生情愫,欲與甲○發生進一步之愛撫行為,自當選擇人煙稀少之處,避免遭他人見聞而被投以異樣眼光,殊難想像被告會在福德宮前、香客參拜往來之處,恣意撫摸甲○胸部或任甲○撫摸其下體,則被告辯稱其雖曾撫摸甲○胸部、甲○亦有撫摸其下體,然其與甲○僅有在福德宮前石桌石椅附近走動,未至人煙稀少之後山步道一詞,實與常情有悖,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信採。
(五)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甲○胸罩所採集之細胞為皮屑細胞或口腔黏膜細胞乙節(見本院卷第35、46、75頁),本院認本案業經證人甲○及乙○於偵、審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案情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甲○雖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一節,為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83頁)。然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會談過程個案(即甲○)意識清楚,衡鑑過程能配合施測,注意力集中,對於問題的回答謹慎,態度有些防衛,當遇到自己無法作答時,會停頓而經確認才搖頭,整體而言情感表現平板,語言內容貧乏,從會談與衡鑑的觀察,個案在與人溝通的語言理解尚可但表達能力較差」等語,有該院上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82、83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辯護人所為詰問或本院訊問問題,證人甲○雖有反應緩慢,需待較長時間思考後始能回答之情形,然其回答內容清楚扼要,且均能切中題旨,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核一致,已如前述,可知甲○或因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反應較常人緩慢、表達能力較差;另衡酌甲○遭受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均能明確表示拒絕,已認定如前,因認案發時甲○身、心狀態,尚非屬「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是本件並不適用刑法第222條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陳明。
(二)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過程中,先後以手撫摸甲○胸部、吸允甲○胸部、撫摸甲○下體、令甲○撫摸其下體,再親吻甲○胸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逾六十歲,對甲○而言已為父執輩長者,見甲○因精神疾病,反應較常人緩慢,不思對甲○善加保護,竟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對其之信賴,對甲○做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兼衡其近二十年內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專科學歷,智識程度中等,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酌其犯後不思檢討反省,不行使緘默權,反而供詞反覆、飾詞卸責,甚至辯稱其猜想係因其願意提供甲○經濟援助,甲○始願意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其已真心悛悔,惟念被告犯後雖由辯護人代為表示有意願與甲○和解(本院卷第26頁),然因無力負擔乙○要求150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本院宣判前猶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而認檢察官具狀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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