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嘉佑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嘉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3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8,000元
,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3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七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嘉佑國際有限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94年12月22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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