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請人 羅軒 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彥儒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訴緝字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軒由不服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因後續訴訟所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費影印上述案號之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陳彥儒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非屬上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