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告簡夆亘現於法務部○○○○○○○○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第3項)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否准原告申請移監至新竹監獄、桃園監獄之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足見,本件行政訴訟係屬於原告即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則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因原告現係在新店戒治所執行勒戒中,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即係原告之監獄所在地即新店戒治所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職權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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