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債將於民國100年1月6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度存字第4051號提存書1紙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
7期債票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