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72號聲請人 張維華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至二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本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份、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文影本
1份等件,請求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至13條部分,涉及董事會組成、職權及財團辦理業務計畫以外工作之程序,核屬對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第14至20條詳定基金運用方法及會計流程、敘明剩餘財產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則係為保存財團財產所必要,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9年4月27日臺衛授家字第1090010200號函表示同意前揭章程修正案。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除上開准許部分外,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至4、11、12條部分,僅係調整文字、業務範圍、說明得繼續接受捐助、敘明章程施行、訂定之過程及應遵循之法令,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為必要處分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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