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廖恩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添丁與 林義男 為鄰居,二人因相鄰土地界圍問題,素有嫌隙。廖添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號之住處前騎樓,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臺語辱罵林義男:「垃圾、垃圾」等穢語,足以貶損林義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3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林義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號之1住處前路邊停車格,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臺語辱罵林義男:「垃圾、垃圾」等穢語,足以貶損林義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義男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添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頁44;本院卷頁39),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男之指訴情節(他字卷頁2),參核相符。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江瓊嬌 (他字卷頁3)、事實一㈠在場證人宋王秀瑕(他字卷頁37、38)、事實一㈡在場證人 王銘瑋 (他字卷頁31、32),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印證屬實。再者,證人即員警 江家銘 於偵詢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3年3月1日至被告住處訪查,有私下問被告,到底有無罵他人「垃圾」,被告說有,被告說他是罵與他發生土地糾紛的人(指告訴人)等語(他字卷頁38、39),衡酌證人江家銘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且上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堪認可採。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次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鄰居間本應和睦相處,互相尊重,倘有土地糾紛,更應以理性寬容之態度尋求解決,惟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竟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罹患憂鬱性疾患,並受睡眠障礙之苦(本院卷頁35、36);復酌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亦未和解,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退休),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