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97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
理由書,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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