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2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上衣貳拾玖
件、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褲壹拾肆件、仿冒「NIKE及
圖」商標之運動上衣肆拾捌件、仿冒「NIKE及圖」商標之運動褲
貳拾伍件、仿冒「PUMA及圖」商標之運動上衣壹百零壹件、仿冒
「PUMA及圖」商標之運動褲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更正
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
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
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3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斷。
三、扣案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上衣29件、仿冒「
ADIDAS及圖」商標之運動褲14件、仿冒「NIKE及圖」商標之
運動上衣48件、仿冒「NIKE及圖」商標之運動褲25件、仿冒
「PUMA及圖」商標之運動上衣101件、仿冒「PUMA及圖」商
標之運動褲9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
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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