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4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0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100萬元2張及10萬元2張,合計720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4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0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