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之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均沒收。
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葉博凱豆豆罐頭 、烏龜、 阿豪小隻阿傑 等人及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列犯行。嗣因乙○之子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乙○並與員警配合,與詐騙集團聯絡交付款項事宜,於民國98年5月9日15時許,甲○○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三星鄉老人館向無付款真意之乙○收取20萬元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及被害人 安瑞 娥、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經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文書係以檢察署公證處、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先後對被害人 安瑞娥 、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產,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渠等先後對被害人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同上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1罪,檢察官認均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9日向被害人乙○取款時,同時交付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9日向被害人乙○取款時,並未出示或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乃據被告與被害人乙○一致陳述明確(被告部分見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參與詐騙集團,企圖不勞而獲;其多次假冒國家公務員身分,對年邁老人行騙,詐騙被害人一生之積蓄,甚且有被害人係向他人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數額甚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並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之公信力,惡性重大;兼酌以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分工情況,及所分得之數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自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誤,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表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2份上,各於右下角蓋有詐欺集團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右上角蓋有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上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前揭相同模式,於98年4月29日向被害人丙○○佯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寄發不詳時地偽造之刑事傳票,而要求被害人丙○○提領款項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偽造之公文書作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伊係被分派去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未向丙○○取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指認被告即為對之收取50萬元之人(見本院卷第44頁、第71頁),惟於本院中又稱:收據是拿給伊太太安瑞娥,並非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已難認告訴人確曾與被告見面。而被害人安瑞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50萬元係伊在住家樓下交付的,是交給 陳志明 ,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2頁),綜合被害人丙○○、安瑞娥之前開證詞,已難認被告確有出面收取上開款項。況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當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安瑞娥聯絡,旋即於當日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乃據被害人安瑞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附經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以觀(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中記載公證金額50萬元、日期98年4月29日之偽造公文書1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記載收款人為「陳志明科員」;分別記載公證金額160萬元、日期98年4月30日,及記載公證金額80萬元、日期98年4月30日之偽造公文書2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以及記載公證金額180萬元、日期98年5月4日之偽造公文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記載收款人則均為「 洪文華 科員」,核與被害人安瑞娥稱:98年4月
29日是「陳志明」收款,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才是被告收款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8年4月29日並非伊出面向被害人安瑞娥收款等情,核與被害人安瑞娥及卷附偽造公文書內容相符,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未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公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實參與該次詐騙犯行,或主觀上就詐騙集團該次犯罪有犯意聯絡之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於98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共同犯行使│││檢察官,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牽扯司法案件,│偽造公文書罪,處│││需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處理關於醫療的問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等候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則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份予甲○○;甲○○於超商收受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旋於同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向丁○○○收││││取3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丁○○○。││├──┼──────────────────────┼────────┤│二│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循前述相同模式,於98│甲○○共同犯行使│││年4月3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偽造公文書罪,處│││丙○○、安瑞娥佯稱丙○○牽扯洗錢詐欺案件,已│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款項匯入 張姓雄 之帳戶,除前已繳交之新臺幣50│。偽造「法務部行│││萬元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尚應繳交贓│政執行署臺北執行│││款240萬元,安瑞娥及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處凍結管收命令印│││示提領240萬元,由安瑞娥交付甲○○,甲○○則│」印文、「檢察執│││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行處鑑」公印文,│││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偽│均沒收。│││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2份(公證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與安瑞娥而行使,以資取││││信;於98年5月4日,甲○○及該詐騙集團又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對安瑞娥、丙○○佯稱││││丙○○帳戶內尚有餘額,如不提領交出,會有檢察││││官包庇問題云云,致安瑞娥與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180萬元,由安瑞娥交予甲○○,林││││信豪則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份與安瑞││││娥而行使,以資取信。││├──┼──────────────────────┼────────┤│三│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循前述相同模式,由│甲○○共同犯行使│││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農曆4月起,多次撥打電話給│偽造公文書罪,處│││乙○,冒充檢察官,佯稱乙○未完成報到手續、需│有期徒刑貳年。│││提供保證金解決案子等等,致乙○信以為真,接續││││於98年5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於││││98年5月6日在在宜蘭縣○○鄉○○路○○號三星鄉││││老人館前各交付90萬元、40萬元予甲○○,甲○○││││於98年5月5日並將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交予乙○而行使之,以資取││││信。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通知警方埋伏,林││││信豪於98年5月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52││││號三星鄉老人館,向無交付款項真意之乙○取得20││││萬元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110之3號前查││││獲。││└──┴──────────────────────┴────────┘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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