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參與以綽號「 豆豆 」或「豆芽」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豆豆」、 葉博凱 、「罐頭」、「烏龜」、「阿豪」、「小隻」、「 阿傑 」等人及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甲○○聽命於「豆豆」之指揮,假扮檢察官出面向安瑞娥等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收取安瑞娥等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犯行。嗣因乙○受害,其子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乙○與員警配合,佯與詐騙集團聯絡欲再交款,甲○○於民國98年5月9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三星鄉老人館,向無付款真意之乙○收取20萬元,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安瑞娥、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害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70頁至第81頁),並有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警卷第18頁、第19頁),暨乙○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係以檢察署公證處、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形式上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編號二所為,其中詐得90萬元、40萬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20萬元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先後對被害人安瑞娥、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丙○○夫妻之財產,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同上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認均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9日向被害人乙○取款時,同時交付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於98年5月6日、98年5月9日向被害人乙○取款時,並未出示或交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乃據被告與被害人乙○為一致之陳述(被告部分見偵查卷第7頁、被害人乙○部分見原審卷第79頁),卷內復無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所論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誤,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2份上,各於右下角蓋有詐欺集團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1枚、右上角蓋有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上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被告於98年5年5日共同行使之公文書,並無公印文(見警卷第19頁),其餘有關被害人乙○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尚難證明被告有所參與,其上之公印文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前揭相同模式,於98年4月29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寄發不詳時地偽造之刑事傳票,而要求告訴人丙○○提領款項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偽造之公文書作為論據。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次伊係被分派去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未向丙○○取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固指認被告即為對之收取50萬元之人(見原審卷第44頁、第71頁),惟又稱:收據是 洪文華 拿給伊太太安瑞娥,並非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已難認告訴人確曾與被告見面。而被害人安瑞娥於警詢、原審均證稱:該50萬元係伊在住家樓下交付給 陳志明 ,並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72頁),綜合被害人丙○○、安瑞娥之前開證詞,已難認被告確有出面收取上開款項。況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於當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安瑞娥聯絡,旋即於當日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乃據被害人安瑞娥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76頁),而依卷附經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以觀(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其中記載公證金額50萬元、日期98年4月29日之偽造公文書1份(見原始卷第48頁正面),記載收款人為「陳志明科員」;又分別記載公證金額160萬元、日期98年4月30日,公證金額80萬元、日期98年4月30日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暨記載公證金額180萬元、日期98年5月4日之偽造公文書1份(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所記載之收款人則均為「洪文華科員」,核與被害人安瑞娥稱:98年4月29日是「陳志明」收款,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才是被告收款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8年4月29日並非伊出面向被害人安瑞娥收款等情,核與被害人安瑞娥及卷附偽造公文書內容相符,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此部分被告既未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實參與該次詐騙犯行,或主觀上就詐騙集團該次犯罪有犯意聯絡之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分別於98年4月29日、30日及同年5月4
日、對於丙○○、安瑞娥之詐欺,同年5月5日、6日、9日對於乙○之詐欺,雖手法相同,惟行為各別獨立,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接續犯論以一罪,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審既認定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詐欺成罪惡為之數詐欺行為係屬接續行為,則被告於98年4月29日對丙○○、安瑞娥詐騙50萬元之犯行,認無法證明,惟因與4月30日及同年5月4對丙○○、安瑞娥詐欺成罪部分,為接續犯一罪,即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其共犯對於丙○○夫妻、乙○各有多次收取詐欺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均各係以實現一個詐欺犯罪為目的,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可認其犯意單一,故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收取舉動僅為對同一被害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各僅論以包括的一罪。就本件密接之詐欺情形,若謂對同一被害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另行起意,關於另行起意之證據,客觀而言,尚屬不足。原審此部分論以接續犯,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係數罪關係,尚非的論。
二、檢察官起訴至原審辯論終止,一貫主張被告涉嫌先後6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起訴書及原審筆錄可稽,按「案件」係由被告及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所構成,故其中之一為複數者,即為數個案件,檢察官既主張被告涉嫌之犯行,為獨立之數罪關係,則原審自應審理全案,就全部繫屬之各罪嫌分別為審理結果之諭知,故原審就被告其中98年4月29日涉嫌之部分,認為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尚屬誤解。
肆、綜上,原審就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分工情況、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得數額甚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並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國家司法之公信力,惡性重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已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4年,沒收相關之公印文,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無罪部分,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一│甲○○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前述相同模式,│甲○○共同犯行使│││於98年4月3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偽造公文書罪,處│││話向丙○○、安瑞娥佯稱丙○○牽扯洗錢詐欺案件│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有款項匯入張姓雄之帳戶,除前已繳交之新臺│。偽造「法務部行│││幣50萬元外(該50萬元詐欺部分,甲○○未參與,│政執行署臺北執行│││另為無罪諭知,詳見理由貳),尚應繳交贓款240│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萬元等語,安瑞娥及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印文、「檢察執│││提領240萬元,由安瑞娥在台北市○○○路住處樓│行處鑑」公印文,│││下交付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均沒收。│││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2份(公證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0萬元)與││││安瑞娥而行使,以資取信;於98年5月4日,甲○○││││及該詐騙集團又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接續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安瑞娥、丙○○佯稱丙○○││││帳戶內尚有餘額,如不提領交出,會有檢察官包庇││││問題云云,致安瑞娥與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180萬元,由安瑞娥於住處樓下交予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份與││││安瑞娥而行使,以資取信。││├──┼──────────────────────┼────────┤│二│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前述相同模式,於│甲○○共同犯行使│││98年農曆新春,寄地檢署通知單至其住處,同年4│偽造公文書罪,處│││月起,不詳成員多次撥打電話給乙○,冒充檢察官│有期徒刑貳年。│││,佯稱乙○未完成報到手續、須提供保證金解決案││││子等等,致乙○信以為真,甲○○受指揮接續於98││││年5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於98年5││││月6日在在宜蘭縣○○鄉○○路○○號三星鄉老人館││││前收取乙○所交付之90萬元、40萬元,甲○○於98││││年5月5日並將詐欺集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交予乙○而行使之,以資取信。││││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通知警方埋伏,甲○○││││於98年5月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三││││星鄉老人館,向無交付款項真意之乙○取得20萬元││││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110之3號前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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