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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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胡錦上
胡彬南
胡彬宏
鄭 楊美珠
柯秀珠
胡益銘
楊( 手奔 )
胡國子
胡 分
胡世明
胡清貴
胡清富
長興宮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胡世明
原 告 胡水松
胡進福
方芳誌
方青峰
方安順
方進金
原 告 蘇張 簡翠玉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國樑
原 告 胡春福
楊美月
胡文合
蔡宏宗
蘇炎清
前列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原 告 胡耿滄
被 告 許蘇芽 即 蘇直 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
被 告 胡蘇連里 即蘇直繼承人
吳 蘇連珠 即蘇直繼承人
蘇彥旭 即蘇直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五六、三五七、三五九
、三六O、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三六六
、三六七、三六八、三七O、三七一、三七六、三七七、三七八
、三七九、三八O、三八四、三八八、三八九、三九五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證明書字號:O五七化字第OO一五九八號),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元,清償日期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
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以塗銷。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因
原告主張原被告蘇直已於起訴前之70年7月7日死亡,遂於10
4年9月30日當庭撤回就蘇直之起訴,並同時追加許蘇芽、胡
蘇連里、 吳蘇連珠 、蘇彥旭等四人即均為蘇直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庭上撤回 程得福 部分之起訴,
同時追加胡耿滄為原告。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按民法第
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
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
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外,尚
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故分別共有人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是
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得由分別共
有人之一單獨提起。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係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物權,為基於保全
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應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自得
由部分共同共有人提起訴訟。被告認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提
起本訴,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等辯詞顯不足採,合
先敘明。
三、被告胡蘇連里即蘇直繼承人、吳蘇連珠即蘇直繼承人、蘇彥
旭即蘇直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均分割自原台南縣○○
鎮○○○段○○○○號土地,原告等人於各筆土地之所有情
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有土地謄本23份可資証明。
(二)原抵押權人蘇直已於70年7月7日死亡, 蘇直於 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原告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由其子女許蘇芽
(長女)、胡蘇連里(次女)、吳蘇連珠(三女)、蘇彥旭(長
男)繼承,有被繼承人蘇直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
。
(三)分割前原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胡茂
源於民國(下同)57年11月8日以其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為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直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元抵押權
,約定清償日期為58年4月27日,迄今該抵押權尚未塗銷
。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定有明
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8年4月27日
,則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73年4月26日即已完成,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故原告實得請求
被告塗銷抵押權。
(五)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0、23即台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為路地,實際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因原告以外其他共有
人不願一同起訴,爰僅由原告等共有人就於各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所設定之抵押權訴請塗銷。
(六)並聲明:
1.被告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蘇彥旭就被繼承人蘇
直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應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蘇連里即蘇直繼承人、吳蘇連珠即蘇直繼承人、蘇彥
旭即蘇直繼承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許蘇芽即蘇直繼承人則辯以:
(一)本件是○○○區○○○段○○○○號所引起,○○○區○○
段356、357、384地號等地號,被告兜不起來,是對請求
基礎是否同一即有疑問。另訴狀未敘明○○○段000地號
是何時分割,故原告適格有疑義。另部分共有人不願意涉
訟未成為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
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
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47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
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
成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自57年10月28日起至58年4月27日止,清償日期為
58年4月27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58
年4月27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應自58年4月27日起
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最長為
15年,依此計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
於73年4月2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該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8年4月26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應認有據。
3.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
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
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
權。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
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
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當然有排除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至於
被告聲明本件訴訟係因○○○段000地號引起,但灣裡段
356、357、384地號是否分割自○○○段000地號,被告兜
不起來,且原告訴狀未載明○○○段000地號何時分割,
請求基礎是否同一即有疑問等云云,惟查,依原告提○○
○區○○段356、357、384地號之登記謄本上分別有「重
測前:○○○段000地號」、「分割自:608地號」等明確
記載,是被告上揭辯詞並無理由,委無足採。
(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
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
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參照
】。
2.查如系爭抵押權乃於78年4月間消滅,而被繼承人蘇直係
於70年7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之
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蘇直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蘇芽、胡蘇連
里、吳蘇連珠、蘇彥旭於繼承時已合法繼承系爭抵押權,
是原告訴請被告許蘇芽、胡蘇連里、吳蘇連珠、蘇彥旭等
四人即均為蘇直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