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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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
原   告  王俊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被   告  黃巧軒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陳珮文 律師
       廖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8張(下稱系爭本
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7713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有效,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13號本票裁定所示,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從民國(下同)100年間開始
交往,然自101年間起,感情狀況不穩,被告質疑原告是否
真心愛她,擔憂兩人未來感情發展,遂向原告表示,若真心
談這段感情,就應該簽立本票讓被告安心,原告為了證明這
是一段認真的戀愛,乃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只是
兩造間愛情的見證,兩造間並無存在實質債權關係。
㈡被告主張系爭8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
應就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母親借款,更從未收受過被告所稱交付的新臺幣(下同)2
萬、5萬、7萬或者30萬元借款。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3、4
月間向被告佯稱原告姐姐罹患憂鬱症,在外刷卡欠債100多
萬,被告陸續以2萬、5萬、7萬借貸給原告,嗣又稱至101年
7月被告已經借貸給原告40多萬近50萬,方知原告的姐姐根
本沒有生病,更沒有憂鬱症,方知受騙。原告乃百般哄騙稱
係投資夜店還差30萬元,被告心軟之下於是同意商借云云,
此說法完全悖於常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其上之簽
名及指印均係真正,是系爭本票8紙確屬真正且確係由原告
所作成。原告於起訴狀聲稱「原告為了證明這是一段認真的
戀愛,乃答應被告的要求,連續簽立8張本票給被告。…純
粹是讓被告安心,未有任何原因關係」云云,純係子虛烏有
,原告完全未就所聲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
採。
㈡兩造自100年間交往後,原告陸續以各項理由向被告借款,
被告遂多次提領2萬、5萬、7萬不等之現鈔交予原告,惟被
告斯時年紀尚輕,存款有限,被告除向友人小額借款外,甚
至還為此去酒店上班,並將現領之現金薪資借予原告。截至
101年7月間止,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數額已近50萬元。斯時,
原告以投資夜店為由再度向被告要求借款30萬元整,被告因
無法一次籌到30萬元,遂向被告母親 陳銘華 商量周轉,原告
獲悉後主動向被告表示願開立本票保證還款,兩造於101年9
月7日於被告台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家中,在被告
母親陳銘華見證下,原告當場就積欠被告之借款分別開立8
張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於現場交給
原告借款10萬元,並於數日後再交給原告20萬元。爾後,原
告仍持續向被告借款,至102年10月間已累積達120萬元,兩
造於102年10月23日在原告台北市○○路○○○號○弄○○號家中
,由原告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確立兩造間之自100
年間交往起之借款事實及債權金額,原告並再度向被告保證
一定會還款。詎被告迄今沒有收到原告清償之任何款項,不
得已將所持有系爭8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
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7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8紙係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8
紙係屬真正,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原告為了證明原告認真對待雙方間的戀愛關係,而連續簽發
系爭8張本票交給被告使其安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應先就其主張上開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要
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與被
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2│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3│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4│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5│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6│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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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8│101年9月7日│100,000元│101年9月7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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