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懷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434元,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被告黃懷億(年級姓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億無償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達特楊 美學診所」,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2434元美容產品及課程,黃懷億並在仲信公司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填寫其個人資訊以取信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懷億有償付能力及意願,而代其給付42434元款項與「達特楊美學診所」。詎黃懷億雖取得「達特楊美學診所」給與之產品並至該診所接受數次診療,卻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自此始察覺受騙。黃懷億即以此方式取得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上開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及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