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 朱騏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被告陳建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飲料攤前,徒手竊取朱騏顯放置該飲料攤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騏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0元(已發還朱騏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騏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應有1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內現金僅有650元;而觀諸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愛心零錢箱內究有多少現金,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現金必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