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賢被訴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睿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與同案被告 周英昌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告訴人 翁韶澤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306-BAU號(下稱乙車)、NJG-1735號(下稱丙車)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燈桿大苓034號前(靠近大業北路口),王睿賢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自後追撞周英昌騎乘之乙車,旋即人車倒地,翁韶澤之丙車見狀煞閃不及,撞擊已然倒地之甲車前輪,因而受有右足大腳趾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睿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聖源
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