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3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告 吳南輝
吳詹喜 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南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南輝於民國101年7月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吳南輝為正卡申請人,而被告 吳詹喜招 為該信用卡之附卡申請人。依約被告2人均得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欲界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吳南輝依約就正附卡持卡人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吳南輝領卡使用後,截至108年1月4日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790元(含本金27,398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詹喜招截至108年2月4日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24,12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2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及陳報狀,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吳南輝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預借現金尚未清償。但所欠款項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原告近年來從未將正式帳目明細寄發予伊,故伊無從得知實際欠款金額。原告不應將其配偶被告吳詹喜招列為被告為連帶請求。蓋妻並無義務為夫之欠款付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吳詹喜招答辯略以: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將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吳南輝之欠款誤計為伊之欠款,並無理由也不合法。蓋夫債不得向妻求償,附卡持有人亦無對正卡持有人之欠款付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及陳報狀,泛稱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帳單,本件債務確切金額尚有糾葛,且原告將正卡持有人即被告吳南輝之欠款誤計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吳詹喜之欠款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向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