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9號

原告 殷立德

被告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龍山寺站」前,搭乘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路線為1路之營業大客車,上車時見該公車乘客座椅上有原告所有而遺留之銀色手機1支(廠牌:SAMSUMG,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系爭手機),竟拾起系爭手機裝入口袋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中華路口站」下車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的手機,原告稱透過google定位系統顯示其手機在臺北市同安街附近,與被告住所相近。但公車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侵占原告手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改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7、55-57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透過google定位結果,無論係本件原告查得之臺北市○○街00巷0○00號,與本院刑事庭查得之臺北市○○街000巷0號,均係在位於原告住所甚為鄰近之處。併參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搭公車的悠遊卡都是被告自己使用,經刑事庭勘驗公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在捷運龍山寺站刷卡搭乘該公車,上車時先於同日時9分許挑選畫面左側座位坐下,右手則往向該座位右側角落延伸,再以右手將不明物體數度塞入右側口袋,於同日時10分許更換至另一側的座位,於同日6時11分至12分期間,從其右側口袋中掏出約略為灰銀色之不明物體(大小約莫相當一支手機)檢視、翻轉,嗣於同日下午6時12至13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中華路口站下車離去(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53-60頁)。且依被告之記名敬老悠遊卡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至29頁),顯示被告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13分從原告駕駛之公車下車後,又隨即於同日時33分許搭乘相同路線之另一輛公車,迄至同日時41分才下車,返回其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47巷15號居所。是核諸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空言否認上開事實,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手機有侵占遺失物行為,已如前述,且迄未償還該手機,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系爭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其使用年限一般約為三年,原告自陳於110年年初購買系爭手機,購買價額25,000元,則至本件案發時之使用年數約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手機遺失遭被告侵占時,扣除折舊金額後之殘值為16,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認為原告所受手機遺失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7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手機遺失,手機裡面的資料也佚失,且不斷開庭,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很大,而被告不承認犯罪,也不將手機交還給原告,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內資料價值的依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5,000×0.536×(8/12)=8,9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0-8,933=16,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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